茂府行复〔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茂府行复〔2020〕1号
申请人:信宜市钱排镇*垌村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孔*衔,社长。
被申请人:信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土瑞,市长。
第三人:信宜市钱排镇*垌村横*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黎*,社长。
申请人信宜市钱排镇*垌村垌*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信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宜市人民政府决定书》(信府决[2019]12号,以下简称信府[2019]12号决定),于2019年1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材料欠缺,本府通知其补正。申请人于2020年2月5日补正完毕。本府在2020年2月6日予以受理。因该案情况复杂,本府延期30日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信府[2019]12号决定,维持申请人的1982年NO0133*55号《信宜县林权证》中第二栏地名“大龙”和第三栏地名“垌*背岺墩”的林权登记,将争议山林确权归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和第三人争议两幅山林,分别是楼平坳和钱排镇*垌村楼平坑队黎*继黑榄木对面的山林(以下简称黑榄木对面山),均位于信宜市钱排镇*垌村的范围内。第1幅争议山楼平坳呈三角形,面积约15亩,四界至是东至水埒为界、南至横*垌山界(上横路往西南方向上约10米)、西至垠为界、北至水埒边的地为界(与东至相连),该山现生长有杉树、松树,松树是自然飞花的。争议山楼平坳内现有两条横路经过,上横路从该山西南至往东北方向下约10米处经过,下横路从再往东北方向下约10米处经过,即从三条电线杆旁边经过。第2幅争议山黑榄木对面山面积约15亩,四界至是东至陂头背垠直上(与横*垌山交界)、南至岭顶分水与大庙背山交界、西至垠为界(与垌*队山交界)、北至坑边田、地为界,该山现生长有三华李树(黎*南种植),松树、杂树都是自然生长的。
1953年土改时期,申请人没提供该时期关于两幅争议山林的权属凭证。第三人提供有信宜县第十三区*垌乡(镇)第五村居民黎*礼等七人共同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信十三*垌字第叁伍零号,以下简称1953年信350土地证),并以该证附页第四列登记的“*垌乡,松山,牛坪坑口,壹亩,东至垠界,南至天水流回,西至孔姓山界,北至自田界”主张权属。被申请人仅依据第三人的指认确认该“牛坪坑口”山林以大包小的形式包罩第2幅争议山黑榄木对面山。第三人没有提供1953年土改时期关于第1幅争议山楼平坳的权属凭证。
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申请人没提供该时期关于两幅争议山林的权属凭证。第三人则提供*垌村委会保存的、第三人社员黎*银、张*芳、黎*荣、黎*礼等四户领有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或其附页为证据。黎*银证附页第七栏记载有:“牛坪坑,园木头,山场,壹坵,陆分,东至垠界,南至横路直出,西至园木头田角,北至田界”。张*芳证附页第十栏记载:“牛坪坑,园木头,山场,壹块,肆分,东至垠界,南至横路,西至垠界,北至田界”。黎*荣证第十五栏记载有:“横*垌,牛坪坳,山场,壹坵,捌分伍厘,东至地角直上,南至队地界,西至天水界,北至承礼自留山”。黎*礼证附页第四栏记载有:“横*垌,牛坪坳,山林,壹块,壹亩壹分,东至地界,南至庆荣自留山,西至天水界,北至庆钦自留山”。被申请人认定上述黎*银、张*芳证登记的“园木头”的四界至只是包罩第2幅争议山黑榄木对面下半段山林,并认定黎*礼、黎*荣证四界至以大包小的形式包罩第1幅争议山林,又指出黎*礼证的四界至与争议山西北方向相邻。另,被申请人的《信宜市人民政府决定书》(信府决[2018]7号,以下简称信府[2018]7号决定)曾认定第三人提供的1962年其社员黎*银、张*芳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登记的“园木头”的四界至只包罩第2幅争议山黑榄木对面山的部分,以及第三人社员黎*礼的1962年《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登记的“牛坪坳”是与争议山相邻,又认为黎*礼、黎*荣证四界至以大包小的形式包罩争议山林,且没明确上述争议山具体是哪一幅争议山。本府的茂府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茂府[2019]2号决定)予以指出上述问题并认为,对于第1幅争议山楼平坳,第三人并没有1953年土改时期的权属凭证,是否持有1962年的权属凭证,被申请人也未调查确认清楚;对于第2幅争议山黑榄木对面山,被申请人只认定第三人持有该岭部分岭的1962年的权属凭证。
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申请人以钱排公社*垌大队垌*生产队集体的1982年NO0133*55号《信宜县林权证》(以下简称NO0133*55林权证)第三联第二栏登记的“大龙,三亩,杉,东至大龙窝地界,南至大龙坳斜路至岺岗界,西至天水流回界,北至大龙大田尾直上天水”和第三栏登记的“垌*背岺墩,拾亩,青山,松,东至食水陂面田角直上垠界,南至垠顶天水,西至石屋径垠,北至屋地面田面主张权属;其中,上述第二栏“大龙”岭是以大包小的形式包罩第1幅争议山。上述“垌*背岺墩”的四至是以大包小的形式包罩第2幅争议山。另外,第三人也承认上述“大龙”和“垌*背岺墩”分别以大包小包罩争议的第1、2幅山林。本府的茂府[2019]2号决定也已经认定申请人上述权属凭证是分别以大包小包罩争议的第1、2幅争议山林。
第三人则以前(钱)排公社*垌大队横*垌生产队集体的1982年NO01301*5号《信宜县林权证》(以下简称NO01301*5号林权证)第五栏记载的“楼坪坳,贰拾亩,松杉,东至干地界,南至天水界,西至垌*队山场界,北至园木头山场界”主张权属,和NO01301*8《信宜县林权证》(以下简称NO01301*8林权证)第四栏记载的“圆木头,叁亩,松杉,东至庆财田角垠界,南至天水界,西至垌*山场垠界楼坪坑队田角直上,北至坑田面界”主张权属。其中,上述NO01301*5号林权证“楼坪坳”的四至以大包小的形式包罩第1幅争议山;上述NO01301*8林权证记载的“圆木头”的四至包罩第2幅争议山林。
约2012年,第三人社员黎*在第1幅争议山的原有旧路下面开了一条新路,申请人提出异议,便与第三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遂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信府决〔2017〕10号《信宜市人民政府决定书》(以下简称信府〔2017〕10号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9日,本府作出茂府行复[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茂府[2018]10号决定)撤销信府〔2017〕10号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作。被申请人依法开展重作,重新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查,补充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和补充调查黎*继,增加调查池*、池旺*、黄*怡、黎*雄后,于2018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信府[2018]7号决定,将争议山确权给第三人所有。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复议。2019年4月22日,本府作出茂府[2019]2号决定,认为信府[2018]7号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等问题,遂予以撤销并由其重作。2019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信府[2019]1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都提供有包罩争议山林的1982年《信宜县林权证》,但第三人还提供有包罩第2幅争议山林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和包罩第1幅争议山林的1962年《信宜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证实了第三人有争议山林的来源依据,第三人也有经营管理事实,其权属主张的证据理由充分;申请人提供的1982年《信宜县林权证》虽然包罩争议山林,但没有权属来源依据,其权属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遂裁决如下:一、撤销申请人NO0133*55林权证第二栏地名大龙的权属登记;二、将NO0133*55林权证第三栏地名垌*背岺墩东至食水陂面田角直上垠界的权属登记,更正为垠界;三、第1幅和第2幅争议山林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信350土地证和其社员黎*银、张*芳、黎*荣、黎*礼等四户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领有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或其附页仅是依据第三人的指认。而且,上述权属凭证在连续的确权和复议下,仍仅有第三人指认而认定上述凭证四至与两幅争议山林的关联性。况且,经现场勘验,上述凭证四至标的物大多不存在或无法辨别。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的1953年信350土地证和其社员黎*银、张*芳、黎*荣、黎*礼等四户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领有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或其附页记载的相关内容与争议第1、2幅山林的关联性,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NO0133*55林权证第二栏、第三栏登记,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信350土地证和其社员黎*银、张*芳、黎*荣、黎*礼等四户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领有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或其附页以及其集体的NO01301*5林权证第五栏、NO01301*8林权证第四栏,被申请人的信府〔2017〕10号决定、信府[2018]7号决定、信府[2019]12号决定及其《现场勘验图1》《现场勘查笔录2》《补充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本府的茂府[2018]10号决定、茂府[2019]2号决定等证据材料为据,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本府在茂府[2019]2号决定指出被申请人已被撤销的信府[2018]7号决定存在如下问题:被申请人既认定1962年第三人社员黎*礼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登记的“牛坪坳”是与争议山相邻,又认定黎*礼、黎*荣证四界至以大包小的形式包罩争议山林,且没明确上述争议山具体是哪1幅争议山。被申请人重作后的信府[2019]12号决定认定:黎*礼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登记的“牛平坳”四界至与争议山西北方向相邻,又认定1962年第三人社员黎*荣、黎*礼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登记的“牛坪坳”以大包小的形式包罩第1幅争议山林。可见,被申请人的上述认定是矛盾的;而对第三人是否持有关于第2幅争议山林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的问题,被申请人也未有回应。况且,被申请人的上述认定事实仅有第三人的指认,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按被申请人的认定,申请人的NO0133*55林权证第二栏的“大龙”岭是以大包小的形式包罩第1幅争议山,且还认定申请人认为上述“大龙”岭的四至除包罩第1幅争议山外,还包罩第三人的其他山林。说明,信府[2019]12号决定撤销申请人上述“大龙”岭的权属登记,既撤销包罩第1幅争议山范围的登记,也撤销了不属本案争议范围的山林的登记,存在撤销错误、处理不当的问题。另外,申请人的NO0133*55林权证第三栏的“垌*背岺墩”岭也是以大包小的形式包罩第2幅争议山。信府[2019]12号决定将申请人上述“垌*背岺墩”岭的东至食水陂面田角直上垠界的权属登记,更正为垠界,该垠界的位置范围缺乏说明,其具体位置不清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信府[2019]12号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等问题,本府应予撤销,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的规定:
撤销被申请人的《信宜市人民政府决定书》(信府决[2019]12号),由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365视频游戏世界_谁有365bet网址_365bet网页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