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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茂府行复[2019]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1-29 来源:365视频游戏世界_谁有365bet网址_365bet网页版司法局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茂府行复[2019]61号

          申请人:信宜市**镇**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社长。

          被申请人:信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土瑞,市长。

          第三人:信宜市**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社)。

          法定代表人:蔡**,社长。

          第三人:信宜市**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社)。

          法定代表人:蔡**,社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宜市人民政府决定书》(信府决〔2019〕*号,以下简称信府〔2019〕*号决定),于2019年9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受理该案。因该案情况复杂,本府延期30日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信府〔2019〕*号决定。二、确认争议山林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

          争议山林位于信宜市**镇**村的中垠,面积约30亩,四界至:东至阴窝坑(与石队山交界);南至与石队田交界;西至与石队田交界;北至中垠分水界。争议山林北至“中垠分水”以北的山林属**、**社所有,没有权属争议。争议山林现生长有杂树、松树、杉树,主要生长杂树。

          申请人和**、**社均没有提供争议山林1953年土改时期的权属凭证对于争议山林在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的落实情况,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属凭证。桂坑队领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信宜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2页),该证第二十栏地名中垠右便僻,面积:5亩,四界至:东至阴窝口,南至坑,西至田,北至中垠直垠。上述四界至包罩争议地。1980年,桂坑队分为**社和**社。申请人提供有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NO0044***林权证,该证第一栏记载有“中垠,约20亩,幼杉、幼松,东至横路,南至坑,西至田面,北至天水为界”。上述四界至包罩争议山林。**、**社提供有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NO0044***号《信宜县林权证》(以下简称NO0044***林权证),该证第二栏记载有“中垠右僻,40亩,有林,东至横路古草,南至中垠直路,西至田面,北至坑直上直下”。上述四界至不包括争议山林。

          对于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情况,被申请人共调查了信宜市**镇**新屋村陈*业和**镇**墩头村蔡*荣、**镇***队蔡**三人。在重作期间,增加调查了陈*业、潘*周两人。按陈*业和蔡*荣的《调查笔录》,两人反映了如下事实:一、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经当时**大队将争议山所有权和老木分给桂坑队,嫩木分给**队,**队要待该幼林成熟砍伐后把山地使用权交还桂坑队;二、约1983年,**队已经把当时的嫩木砍伐完;三、约1975年,桂坑队的社员在争议山种植黄麻、留兰香、番薯。蔡**的《调查笔录》反映有如下事实:一、桂坑队于1961年至1964年在争议山种过木薯、芋头,1965年至1968年种植洋麻,洋麻卖给当时新农供销社;二、从1962年“四固定”分山,山的权属属桂坑,幼林分给**队,**队要在1982年底砍木还山给桂坑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山林确权时提供有杨*森的《买木经过事实》、陈*文的《我买木的经过事实》、蔡*荣与潘*建的《证明》来证明该社对争议山林有经营管理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确认:1962年“四固定时期”,当时**大队将争议山林所有权和老木分给桂坑队,嫩木分给**队,**队的嫩木是借地生根;桂坑队于1961年至1964年在争议山种过木薯、芋头,1965年至1968年种植洋麻;1971年桂坑队的社员在争议山砍伐木材自用;1980年,桂坑分为**和**社;申请人分别于1990年、1998年、2000年把争议山林木承包卖给陈*文、蔡*荣、杨*森砍伐。另外,**、**社的代表蔡坚荣在被申请人的《补充询问笔录》中确认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争议山的山权和老木分给桂坑队,嫩木分给**队。被申请人重作期间,新增调查了潘*周的笔录,其确认约1960年至1962年间存在将争议山分给桂坑生产队,**队没有分有争议山。

          约2015年12月份,阳春老板想在争议山范围内开采矿石,分别找了**、**社的蔡*旺、蔡**和申请人陈*兵商量承包事宜从而引发争议山林的权属纠纷。被申请人曾于2017年1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信宜市人民政府决定书》(信府决〔2017〕*号,以下简称信府〔2017〕*号决定),将争议山林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府〔2017〕*号决定,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16日,申请人申请调解,本府于2017年11月17日依法中止审理。后因调解无果,2018年12月12日本府恢复审理。2018年12月14日,因信府〔2017〕*号决定存在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甚至错误、证据不足等的问题。本府作出茂府行复[2017]**号决定撤销信府〔2017〕*号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作。被申请人依法开展重作,增加调查了陈*业、潘*周,并制作调查笔录。2019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信府〔2019〕*号决定,根据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认为**、**社有包罩争议山的1962年《信宜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有争议山林的权属来源依据,同时也有对争议山的经营管理事实,而申请人持有的、包罩争议山林的1982年《信宜县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依据,遂撤销申请人NO0044***林权证第一栏地名中垠的权属登记,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社所有。

          另查明,信府〔2019〕*号决定对于本府在茂府行复[2017]**号决定认定的被申请人否定申请人对争议山林的权属来源和经营管理事实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被申请人的结论是:“经复查,1962年‘三包四固定’经当时**大队把争议山的权属分给桂坑队,同时老木分给桂*队,嫩木分给**队,**队的嫩木是借地生根的。申请人分别于1990年、1998年、2000年把争议山林卖给陈*文、蔡*荣、杨*森砍伐。‘四固定’时原分给**队的幼林,至2000年已全部砍伐完毕。”信府〔2019〕*号决定对于本府在茂府行复[2017]**号决定认定的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争议山林的权属处理结果如何,是否存在权属转移情况等关键事实的问题,被申请人的结论是:“经复查有关证人,1962年‘四固定’时期,当时**大队将争议山分给桂坑队,至现在都没有发生权属转移”。

          再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重作后,仅增加调查了**镇**村新屋村民陈*业、**镇**墩头村村民潘*周。陈*业、潘*周反映如下事实:陈*业其与父亲在争议山林大石边(即争议山居中位置)挖杉木头两只,**队告其两人毁林。**大队调解,让**队和桂坑队拿争议山权属证书出来,**队没有,桂坑队有。陈*业两人不用赔偿给**队,桂坑队也不追究但有补偿款给桂坑队长蔡*荣。潘*周称约1960年至1962年间新*公社到中垌大队来分山试点工作,当时争议山中垠的山场分给桂坑队,**队没有分得争议山中垠的;从解放后至1958年,中垌大队属当时**大队,1958年**大队分为上垌大队、中垌大队、下垌大队,至1964年再合并为**大队。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信府〔2019〕*号决定、信府〔2017〕*号决定、《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图》《调查笔录》《公开审理和调解会议记录》以及**、**社提供的1962年《信宜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申请人提供的NO0044***林权证和**、**社提供的NO0044***林权证以及本府的茂府行复[2017]**号决定等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一、申请人持有包罩争议山林1982年NO0044***林权证,**、**社持有包罩争议山林1962年《信宜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二、1962年“四固定时期”,当时**大队将争议山林所有权和老木分给桂坑队,嫩木分给**队,**队的嫩木是借地生根;三、对于争议山林的经营情况,被申请人有**、**社自1961年至1971年期间的经营事实,以及申请人分别于1990年、1998年、2000年标卖林木的行为。争议双方对于争议山林的经营行为不属于同一时期的交叉行为。至此,被申请人以没有权属来源为由不支持申请人根据NO0044***林权证第一栏记载的“中垠”岭主张争议山林的权属,但其又查明申请人在1962年被分得争议山林幼林权属并经营砍伐至2000年的事实。这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况且,被申请人调查的证人陈*业和蔡*荣以及潘*周三人在其《调查笔录》中反映,在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当时的大队只是将争议山林的嫩木分给申请人,且申请人已将该嫩木砍伐完毕。但这三人既不是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处理争议山林的经手人,也不是当时大队干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这三人的《调查笔录》而确认申请人只拥有争议山林原嫩木的权属和申请人上述三次标卖林木仅是对原嫩木的经营行为,证据和理由是不够充分的。因此,被申请人否定申请人对争议山林的权属来源和经营管理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存在矛盾。

          再有,本府在茂府行复[2017]**号决定指出争议山林在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存在处理情况,认为当时处理结果如何是对争议山林进行确权的关键事实。对于该关键事实,被申请人在信府〔2017〕*号决定是没有查清的。现在重作中仅新增调查了陈*业、潘*周的证言,继而认定争议山林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存在处理的事实,并确认当时是将争议山权属转移给**、**社至今的事实。但,新增陈*业、潘*周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对关键事实的认定也难以形成证据链,证据和理由是不充分的,是不能够对争议山林当时处理结果作出客观认定的。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山林在对当时争议山林权属的处理结果如何,以及是否存在权属转移情况等关键事实依然没有查清,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重作后仅新增了陈*业、潘*周的证言。但,该增加调查的证人证言对本案确权的事实及理由是未产生影响的。而本府在茂府行复[2017]**号决定指出的信府〔2017〕*号决定存在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被申请人在重作后仅新增两名证人证言是不足以支持信府〔2019〕*号决定的处理结果的。另外,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1982年NO0044***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被申请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没有作深入的调查,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认定。因此,被申请人应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再予查明,合理调处。

          综上所述,信府〔2019〕*号决定存在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的问题,本府应予撤销,由被申请人重作。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等之规定,本府特作如下决定:

          撤销《信宜市人民政府决定书》(信府决〔2019〕*号),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365视频游戏世界_谁有365bet网址_365bet网页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1月29日